正如我在之前发表的作品中所观察到的,上述人权合规标准并非“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条款中明确或文字规定”,但总的来说,它们是有用的分析框架,可用于仔细评估每个国家独有的现行情况所主张的紧急措施。关于当今的 COVID-19 紧急措施,(并注意到EJIL:Talk!上之前发表的关于意大利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限制提供依据的减损条款的分析,以及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的意见,即即使是必要和适度的 COVID-19 紧急措施也会“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我认为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现在更迫切地需要恢复其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的人权合规标准[例如第 12 条享有最高可达到的身心健康水平的权利;第 6 和第 7 条工作和公正和良好工作条件的权利;第 13 条受教育的权利;第 9 条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第 11 条规定的享有适当生活水准的权利——包括食物、水和住房——所有这些都与第 2 条第 (1) 款的义务有关,即“尽其现有资源的最大限度,单独和通过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一切适当方法逐步充分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第 2 条第 (2) 款中的不歧视和不倒退义务;以及第 3 条中的平等义务, COVID-19 紧急措施的影响,这些措施的范围、影响和持续时间都不确定。
类比国际环境法中预防原则在科学不确定性面 俄罗斯资源 前的运作,我认为,当涉及到不倒退、不歧视、逐步实现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平等等核心义务时,各国不能依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中的一般限制条款来为采取全面的 COVID-19 紧急措施辩护。联合国人权高专办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合规标准再次需要得到重视。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规定的高限制门槛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CESCR)的结论性意见记录表明,委员会不赞成以紧急状态作为全面的理由或施密特式的广泛例外来违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包括在经济危机期间采取紧缩措施的情况。 (请参见:2019 年关于厄瓜多尔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8 年关于南非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8 年关于佛得角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8 年关于阿根廷第四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8 年关于西班牙第六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7 年关于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7 年关于澳大利亚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2016 年关于安哥拉第四次和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等。)同样的解释实践记录促使我在 2016 年得出结论:“一个国家必须达到一个高门槛,才能成功地通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证明其紧缩措施的合理性”。从文本上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4 条的一般限制条款要求,任何国家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提出的限制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素才能成立:1)必须“由法律决定”;2)“符合《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权利的性质”;3)“仅仅是为了促进民主社会的普遍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