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 of 1

欧洲人权法院似乎确实有权下令修改立法

Posted: Tue Mar 25, 2025 9:39 am
by arzina221
关于联合国条约机构,人权事务委员会在2004年5月26日第31号一般性意见中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规定的义务“立即生效”(第5段),并“要求缔约国采取立法措施,以履行其法律义务”(第7段),这意味着“除非《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已受其国内法律或惯例的保护,否则缔约国在批准时须对国内法律和惯例作出必要的修改,以确保与《公约》相一致”,并且“当国内法与《公约》不一致时,第2条要求修改国内法律或惯例”(第13段;关于这一义务的“立即和严格(即无条件)”性质,见Seibert-Fohr,第405页及后续页)。其他联合国条约机构也持同样观点(例如,见儿童权利委员会 2003 年 11 月 27 日 第 5 号一般性意见)。

结论

总之,与Kobaliya 等人的主张不同,,原因很简单,废除与《欧洲人权公约》不相容的国内立法的国际(次要)义务是国家违反有关主要义务的国际责任的自然法律结果。法院在情况需要时,将立法变更作为《公约》第 46 条规定的次要义务的一部分,这一既定做法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

然而,尽管欧洲人权法院从未持这种观点,但似乎有足够的国际 斯里兰卡资源 法依据表明,《欧洲人权公约》缔约国也有独立的(主要)义务废除与《公约》不相容的国内立法,无论法院是否裁定违反公约,甚至在法院裁定违反公约之前(关于有必要承认使国内法律制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一般义务,见Saccucci,第 200 页及后续页)。现在是法院明确承认这一义务的时候了。否则,正如法院已经指出的那样,受到《公约》基本权利侵犯影响的人们将被迫遭受不相容的国内立法的影响,别无选择,只能通过耗时的国际诉讼寻求救济,这种情况与《公约》体系中突出的辅助性原则相悖(图尼科娃等诉俄罗斯案,2021 年 12 月 14 日,第 151 段;阿纳尼耶夫等诉俄罗斯案,2012 年 1 月 10 日,第 211 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