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促进所需药品和/或疫苗的进口或本地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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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zina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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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促进所需药品和/或疫苗的进口或本地生产

Post by arzina221 »

一些学者和评论员建议,各国可以援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国家安全例外,作为应对 COVID-19 的措施的一部分(参见此处、此处和此处)。这将需要援引安全例外来暂停专利权的执行,。但这对于各国抗击 COVID-19 来说是一个现实的选择吗?这是本文将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73 条规定了国家可以援引安全例外来为其不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行为辩护。这是国际知识产权法中独一无二的规定。至关重要的是,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之前存在的主要知识产权条约,即《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都不包含任何安全例外。第 73 条与世界贸易组织《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 21 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第 14 条之二中的类似规定如出一辙。

与 COVID-19 最相关的规定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73(b)(iii) 条,该条款与 秘鲁资源 关贸总协定第 21(b)(iii) 条相似。第 73(b)(iii) 条允许一国在“战争时期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状态”期间采取“其认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直到最近,这一安全例外的确切范围仍不明确,一些国家认为这些例外是“自我判断的”和不可诉的。幸运的是,关贸总协定第 21(b)(iii) 条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73(b)(iii) 条最近已被两个 WTO 争端解决小组审议和解释。关贸总协定第 21(b)(iii) 条在《俄罗斯 - 过境交通》 (2019 年)中得到解释,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 73(b)(iii) 条在《沙特阿拉伯 - 知识产权》(2020 年)中得到解释 。这两个决定已在这里和这里进行了讨论。

出于本文的目的,我将假设 COVID-19 可以被视为“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正如这两个案例所解释的那样。因此,让我们假设各国如果愿意,可以援引第 73(b)(iii) 条暂停执行专利权,以促进生产或进口专利药品或疫苗,以应对 COVID-19。然而,我在这里建议,出于以下三个原因,援引第 73(b)(iii) 条对许多国家来说并不是一个现实的选择。

第一,关于专利药品或疫苗的生产,只有拥有在国内生产药品能力的国家才可以援引第 73(b)(iii) 条,为暂停执行专利权提供理由,以在 COVID-19 等疫情期间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虽然所谓的金砖国家(即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和南非)确实有能力生产多种药品的仿制药,但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却并非如此。此外,只有少数发达国家生产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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