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以色列对被占领巴勒斯坦领土的控制程度为由,为这种做法辩护。由于以色列完全有能力在这种环境下以先捕获后杀死的方式有效地开展行动,法院认为以色列必须遵守这一人权要求。然而,如果是更为传统的战场形势,即现实中不可能指望敌对双方在诉诸致命武力之前用尽非致命手段,法院的裁决就会有所不同。
我认为,这种方法最能体现国际它们都有所贡献,它们的关系有时是互补的,有时是冲突的。这也是在人权普遍性的要求和有效性的实际考虑之间取得最佳平衡的方法。请注意,如果国际人权法要在特殊情况下与国际人道法一起适用,它必须付出代价;最大的问题确实是国际人道法在削弱国际人权法方面能走多远,而不会损害后者的制度。用马尔蒂·科斯肯涅米的框架来说,虽然将国际人权法应用于传统上仅受国际人道法管制的情况似乎是一种无望的乌托邦,因此国际人权法必须有所缓和和淡化,但它也不能在实用性和有效性的方向上偏离太远,以至于变得辩解、无用和平淡。
回到本·拉登。忘记我在这篇文章开头提出的假设,我再次不同意那 尼日利亚资源 些评论员的观点,他们认为,本·拉登之死的合法性取决于在我看来高度人为构建的与基地组织的全球非国际武装冲突,或者取决于稍微不那么人为的说法,即本·拉登之死是巴基斯坦境内非国际武装冲突的一部分,尽管这些敌对行动已基本停止,尽管它们发生在距离本·拉登在阿伯塔巴德的邪恶博士式大院相当远的地方。(例如,想象一下,如果本·拉登不在巴基斯坦,而是在沙特阿拉伯,那里甚至没有一点武装冲突的迹象。法律分析真的应该如此不同吗?)。请注意,我质疑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原因不是因为本·拉登之死是“执法行动”,而是因为国际人道法适用的客观门槛——武装冲突的存在——根本没有被跨越。但即使国际人道法适用,在我看来也不能完全排除国际人权法。即使根据国际人道法,本杰明·拉登是合法目标,在这种情况下,我仍会认为,在下达杀人命令之前,就应该考虑抓捕本杰明·拉登,即使不一定要试图抓捕,就像以色列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所做的那样。然而,我越是了解这次行动的策划,就越觉得美国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做。它只是从国际人道法的角度来看待抓捕本杰明·拉登的可能性,只在本杰明·拉登主动采取措施投降并失去战斗力的情况下。如果——这是一个很大的、取决于事实的如果——本杰明·拉登很容易被抓获,而在行动时,他几乎不会对任何人构成直接威胁,也几乎不会逃跑,那么杀害他的合法性就会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