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美国反垄断诉讼

Accurate rich people database with all the active information. all is real and acurate data
Post Reply
arzina221
Posts: 652
Joined: Wed Dec 18, 2024 8:16 am

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美国反垄断诉讼

Post by arzina221 »

联邦法院确定的第二个依据是“效果”原则,这一概念源自美国诉美国铝业公司案,根据该原则,一州可以对在其境内产生不利影响的域外行为行使法定刑事管辖权。联邦法院承认,,但指出“这并不能完全阻止该原则在类似情况下的运用产生影响”(《自由律师》,第 55 段)。法院确实强调“必须谨慎,不要过度适用这一例外”,但联邦法院不愿意完全将效果原则排除在高等法院的考虑范围之外,这一事实或许表明了 Ryngaert 所认定的灵活性,即各国接受其他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域外网络犯罪领域的刑事规定管辖权,即使领土管辖权在形式上仍然是处理基于互联网的不法行为的指导原则(Ryngaert,《国际法中的管辖权》(第二版,2015 年),第 80 页)。联邦法院的以下意见也体现了这种灵活性:在确定 POFMA 是否有有效依据来规范域外行为时,“需要考虑与寻求制定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的国家是否存在明显的实质性联系”(《自由律师》,第 56 段)。这份声明表明,联邦法院至少赞同采用一种整体的方法来确定外国刑法在马来西亚所谓的域外效力的国际合法性,而不是依赖传统的域外“原则”,即人格原则、被动人格原则、保护原则等。这种想法反映了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在互联网时代,应该从根本上转变评估国家管辖权主张的国际合法性的方式(例如,见Svantesson在“互联网管辖权”背景下提出的“新范式”,该范式侧重于国家与行为的实质性联系及其在监管中的合法利益:解决互联网管辖权之谜(2017),第60-61页)。

POFMA 和马来西亚宪法下的言论自由权

如果高等法院认定《防止及监禁及罚款法》确实具有国际合法性,有权规范马来 韩国资源 西亚律师公会的域外行为,那么高等法院将需要确定一个同样棘手的问题:该规范是否违反了马来西亚律师公会根据马来西亚宪法第 10(1)(a) 条所享有的言论自由权。

新加坡不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但观察人士一直质疑《禁止言论自由法》是否符合新加坡尊重国际习惯法中言论自由权的义务(见 Schabas (2021),《国际人权习惯法》,第 192-195 页)。例如,国际法学家委员会表示关切,其中包括,纠正指示(包括针对 LFL 的指示)的发布目的不被国际人权法承认为合法目的,例如防止“公众对公共当局的信心下降”(《禁止言论自由法》第 4(f) 条)。其他观察人士,如大赦国际,则提出了更尖锐的批评,称《禁止言论自由法》被用作“审查政治对手的工具”。新加坡政府则否认《防止及监禁法》被用来压制政治异议,甚至采取颇具讽刺意味的举措,针对网上举报发出更正指示,指控《更正指示》被用于此类用途。

然而,POFMA 的国际合法性问题与高等法院被要求回答的马来西亚宪法问题完全无关。马来西亚当局为在马来西亚实施 POFMA 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 例如根据 2002 年刑事事宜相互协助法或 1992 年引渡法采取的行动 – 都必须符合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因为第 4(1) 条规定,与宪法不一致的法律在与宪法不一致的范围内无效。对宪法第 10(1)(a) 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权的干涉必须参考第 10(2) 条中的目的来证明其合理性,并与该目的相称(参见联邦法院在检察官诉 Azmi Sharom 案中的判决,第 30-31 段、第 43 段)。一个简短的推测性结论是,例如,根据新加坡逮捕令逮捕 LFL 声明的作者而对第 10(1)(a) 条权利的干涉,可能根据第 10(2)(a) 条允许“为了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而采取“必要或权宜”的限制,但须进行比例分析。
Post Repl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