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机构和国际法学最近的解释工作表明,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要么已成为一项更明确的义务,要么企业除了承担软法责任和国内法义务外,还可能在国际人权法下承担义务。最近,监测《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CESCR)执行情况的条约机构指出:
根据国际标准,无论国内法是否存在或是否在实践中得到充分执行,企业实体都应尊重《公约》所载权利。因此,本一般性意见还旨在协助企业界履行其人权义务并承担其责任,从而减轻其影响范围内可能因侵犯《公约》所载权利而导致的声誉风险(《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 24 号一般性意见,第 5 段)。
2016 年Urbaser:
初步来看,法庭不愿认同原告方的原则立场,即保障人类享有水的权利是一项仅由国家承担的责任,而绝不会由原告方等私营公司承担。如果将其扩展到一般人权,则意味着私营方没有承诺或义务遵守与人权相关的规定,人权完全由国家负责(第 1993 段)。
在审查了商业与人权领域的国际发展,特别是《指导原则》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 新加坡资源 权利国际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后,法庭得出结论:
因此,在此关头,必须承认,人人享有尊严的人权和享有适当住房和生活条件的权利,与此相辅相成的是,所有各方,包括公共和私人当事方,都有义务不从事旨在破坏这些权利的活动(着重强调,第 1999 段)。
其他国际法院依据联合国指导原则确定企业“必须尊重和保护人权,并防止、减轻和承担与其活动直接相关的不利人权影响的责任”。美洲人权法院在一个涉及采矿活动的案件中得出了这一结论,该采矿活动“对环境产生了不利影响,并因此对土著人民的权利产生了不利影响”(卡利尼亚和洛科诺人民诉苏里南案,第 223 段)。
同样,人权与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问题工作组已向各国和各公司提交了指控信和紧急呼吁。如果公司没有尊重人权的义务,那么联合国人权工作组如何能够向公司提交有关侵犯人权的指控信,就需要费很大力气才能解释清楚(见 Cismas 和 Macrory,《国际法下的企业和人权制度:没有法律的补救措施?》,即将出版)。这些例子表明,碳排放大国请愿书与企业尊重人权的责任及其相应的尽职调查义务相关,这要求企业考虑并解决不利的人权影响,可能还包括与气候变化有关的影响。